二手车主管骗取卖车款公司该为犯罪埋单吗
天津北方网讯:一汽车销售公司二手车主管,利用工作便利与他人签订二手车收购合同,骗取了大额卖车款。卖家因迟迟没有收到车款,遂持加盖了销售公司公章的二手车收购协议向该公司索赔。因销售公司拒绝为其前员工的上述行为埋单,从而引发诉讼。
市民杨某与本市某汽车销售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二手车收购协议,约定杨某将一辆高尔夫轿车以8.5万元的价格卖与该公司。次日,杨某又将一辆途安轿车以13.5万元的价格卖给该公司。协议约定车款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打到卖方杨某农行账号下。该合同经卖方杨某签字确认,买方由经办人刘某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该汽车销售公司二手车业务专用章。此后,杨某迟迟没有收到这笔款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汽车销售公司向其支付购车款22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诉讼中,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原告与案外人刘某之间的业务往来。刘某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刑事判决已经做出,应由刘某进行退赔,不应由被告代偿,原告应申请执行刘某的财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本市某区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2年,处罚金50万元,并责令其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该判决中认定:2015年5月至同年8月,刘某任上述汽车销售公司二手车主管,利用工作便利,取得盖有公司公章的制式合同,与被害人杨某等人签订二手车收购合同,先后骗取杨某等人卖车款。
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车收购协议》中,案外人刘某作为被告的二手车主管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的二手车业务章,能够认定刘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该收购协议的主体为原、被告之间,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刘某从事二手车主管期间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已判决刘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故本案被告应在刘某不能退赔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就刘某在22万元、利息损失不能退赔的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津云”新闻编辑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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